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乘坐ET684次国际航班从亚的斯亚贝巴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原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旅检处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付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中发现大量疑似穿山甲甲片,遂进行开箱检查。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穿山甲甲片四包。上述疑似穿山甲甲片,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树穿山甲的甲片,属CITES附录I物种,甲片净重10.2千克,价值人民币8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暂扣于侦查机关。
2019年3月11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予以立案。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缉私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调取的《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具体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原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截留/处理凭证》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涉案穿山甲甲片的外观等事实。
3.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及价值等事实。
4.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付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8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迪
检察官助理:余玛丽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
1825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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