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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因病缓收;因吸毒,于2017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病缓收;因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因病缓收;因吸毒,于2018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4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举报人李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举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后微信联系付某某以1200元价格约购“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付某某与李某某在约定地点本市朝阳区小红门地铁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起获付某某用于贩卖的0.7克白色可疑物,经鉴定从白色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可疑白色晶体;2.书证:微信****;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搜查、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8.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海涛

检察官助理 梁海龙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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