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143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09克(净重)毒品海洛因给萝莉。
上述毒品,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9]63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及毒品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处于哺乳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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