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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市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7时许,蔡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付某某联系向付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西宁小区公路边见面交易。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电动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并将一颗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蔡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一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0.21克,后经鉴定从所送检材料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记录;3.蔡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的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年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刘薇

                              检察官助理 龙雨

                              2020年10月29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涉案手机一部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4.二轮摩托车一辆暂存于水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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