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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2018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9年8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西山区**路**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95克;透明结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0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频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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