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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新曙光街。2019年11月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五常市尚义派出所附近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五常市**家园附近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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