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西安市临潼区人,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2014年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潘某微信联系****,潘某先后用微信共转给付某某****,让付某某为自己购买毒品,后付某某用400元在西安市莲湖区**路“龙龙”处购买一包毒品,付某某自己先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部分送到临潼区南大街某某驿站潘某开的211房间。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材净重0.244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微信聊天记录;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9、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又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黎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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