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市人,无业,住吉林省********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24日间,假称自己叫“王鑫然 ”,已离婚,以与王某某谈恋爱结婚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1,95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899.00元。被告人付某某骗得款物合计人民币53,8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主动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申某甲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