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园**路**栋**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绿色家园小区门口,利用事先制作好的虚假京东支付成功界面以及银行卡付款短信,骗取手机一部、苹果手表3一块。经鉴定,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9394元,苹果手表价值人民币3291元,共计人民币12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
2.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助理检察员: 王 蕊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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