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付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周某某(女,28岁)从日本代购护肤品,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28号楼等地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涉案钱款未起获。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余额宝、某某某、微信支****;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电话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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