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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街**委**组,住石家庄长安区**路**号**厂**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可以找到工信局的领导为黄某某的女婿办理工作,并索要10万元钱。2018年9月25日,由黄某某亲家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钱现金交给付某某,付某某取到钱后,将10万元钱中的8万7千元钱用于支付田某某欠款,剩余1万3千元钱用于个人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在石家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和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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