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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该院用其在郑州市办理的职工医保直补报销后,又在夏某某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利用其在夏某某韩镇办理的农村合作医疗,使用其与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一致的假发票重复报销金额202578元。投案时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隐瞒事实,利用伪造的假发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付某某赃款已退回,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辉

贾朝勋

2020年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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