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男,197*年6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19**060*0***,汉族,初中毕业,系柘城县*****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委会*****组***号,住**县*****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抓获,2020年6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通过商丘***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业务,梁某某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柘城县城关***路*段的虚假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梁某某偿还被害人张彦军本息6.75万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梁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王某通过商丘***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业务,以李某某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柘城县**大街东段****下、***街与***街交叉口、**路**路东的三处虚假房产分别抵押给被害人谢某某、高某、夏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15万元。案发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高某等人陈述;
3.证人赵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到案经过、公证书、证明等书证;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严桥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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