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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20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镇**庄**村**街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元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10日9点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路景昀苑小区南门西侧以包办机动车驾驶证为名诈骗张某乙人民币5500元,11日以办理驾驶证涨钱为由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包办机动车驾驶证为名诈骗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5日、6日,被告人付某某以考驾驶证包过为名诈骗晁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电子数据;3.证人郭某某、穆某某、苏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晁某某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盗窃罪

2018年8月24日16时40分,在菏泽市牡丹区义乌商品城A17-1008甏肉干饭门市内,被告人付某某将门市老板李某某放在门市内餐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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