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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多次以帮助汤某某办理网上贷款的名义,通过操作汤某某的手机,以汤某某的身份先后从多个贷款APP平台上贷得12000元,并在汤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汤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贷得的资金转入自己的使用的名为“李咏奎”的账户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汤某某找付某某要其帮忙在网贷APP上办理贷款,付某某便使用汤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因贷款额度太少汤某某表明不用贷了,付某某仍在汤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汤某某的身份在网贷APP上贷得2000元,并通过汤某某的支付宝转到了自己使用的名为“李咏奎”的支付宝账号中。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又以帮忙办理贷款的名义,使用汤某某的手机,以汤某某的身份在网贷平台贷得5000元,后向汤某某谎称资金未到账,并通过汤某某的支付宝将该5000元转到了自己使用的名为“李**”的支付宝账号中。

3、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再次以帮忙办理贷款的名义,使用汤某某的手机,以汤某某的身份在网贷平台贷得5000元,后向汤某某谎称资金未到账,并通过汤某某的支付宝将该5000元分两次转到了自己使用的名为“李**”的支付宝账号中。

二、诈骗

202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受谭某某(另案处理)邀集,冒充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一同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刘某某家中,谭某某负责解说保险具体事项,付某某负责拍照,以帮助刘某某办理“幼猪保险”的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3116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晏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并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力平

检察官助理谢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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