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9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宾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虚构“能够找关系帮忙办事、托关系办事需要钱”等事实,骗取张某甲、张某乙等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8月,虚构“认识检察院的人、能够找关系帮忙办事”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虚构“帮忙申请早餐车摊位、找人托关系办事、请人吃饭需要钱”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汪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二、敲诈勒索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通过“言语威胁、拍公安局照片称要举报被害人张某甲行贿”等方式,向被害人张某甲敲诈人民币25000元,后收到被害人张某甲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9510元及免除付某某向张某甲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