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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发现漏罪,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3日,梁某某(已判刑)得知鲁某某(另案处理)与啜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约定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中西侧胡同内打架,梁某某纠集庞某某(已判刑)、庞某某又纠集李某甲、付某某等人共同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三中西侧胡同。付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李某甲等人与对方啜某某、李某乙、王某甲、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斗殴过程中付某某持刀具将于某甲、王某乙刺伤。经鉴定,于某甲的左大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股四头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的胸背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电话中因故与正在辰聚缘烧烤店喝酒的赵某甲、于某乙发生口角,付某某声称前来弄死赵某甲。于某乙劝说未果后,2019年9月1日0时30分许,付某某纠集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到达该烧烤店门口,后赵某甲手持啤酒瓶跟随于某乙出门,双方见面后,付某某与赵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并用手推搡赵某甲,赵某甲抡起啤酒瓶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后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共同对赵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甲的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或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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