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业务主管、销售代表,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4日、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利用先后担任北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业务主管、销售代表的职务便利,侵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给相关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8.1994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其公司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1部、银行卡2张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iPhone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2.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款回单、销售出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9份;6.视听资料:付某某讯问、搜查、辨认录像光盘一张;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公司报警后在公司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银行卡2张。
7.冻结银行账户信息:浦发银行账户:62179206******,52.42元已冻结;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2000******,45.3元已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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