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盐城市**区**路**号**幢**室。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区**街道**路**号,住江苏省**市**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两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盐城**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岗位的职务之便,窃得盐城**有限公司正银浆料26.7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29243.31元。被告人路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向其出售的正银浆料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共作案6次,收购正银浆料24.2千克,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6837.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1日至8月12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累计6.7千克,后在无锡市汽车站附近停车场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计价值人民币30185.91元。
2、2019年8月12日至8月25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5.4千克,后在无锡市汽车站附近停车场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计价值人民币25547.08元。
3、2019年8月27日至9月11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3.5千克,后在无锡市汽车站附近停车场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计价值人民币17015.18元。
4、2019年9月14日至9月28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1.8千克,后在无锡市**区**路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计价值人民币9075.64元。
5、2019年10月1日10月16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3.2千克,后在无锡市**区**路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计价值人民币16658.98元。
6、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3.6千克,后在靖江市**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销售给被告人路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8354.89元。
7、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车间多次窃得正银浆料2.5千克,计价值人民币 12405.63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2月28日,路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1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称重、侦查实验及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8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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