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放火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3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三人在**镇**村刘某某家中进行赌博,因被害人于某某举报其三人赌博,三被告人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厮打,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将于某某打伤,后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检察官助理:杨敏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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