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马鞍山市**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嘉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6日被马鞍山市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马鞍山市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期满解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系马鞍山市**搅拌站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社区**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马鞍山市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期满解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余会,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系江苏省无锡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社区**自然村出租私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期满解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系**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天车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街道**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开发区**嘉苑**期**栋**室。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期满解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魏某某为获取位于开发区**路**村境内(**自然村)的**轮轴二期土方附属工程,采取出资鼓动村民组村民以索要补偿费(不合理的土方补贴费)为由到**轮轴二期土方工地阻碍施工的方式,以达到与施工方谈判从而获取该土方附属工程的目的。2014年5月8日上午,当地村民前往**土方工程现场阻碍施工时,与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后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赶到**轮轴二期土方工地项目部,将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围住,随即手持砖块、木棍等凶器将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巫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五名被告人均已获取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人员检索表、释放通知书、前科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晋西二期补偿费发放表、请愿书、人民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金某某、黄某甲、秦某某、石某某、黄某乙、赵某甲、黄某丙、赵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半;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甲、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嵇世薇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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