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号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路***号,1996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城**栋*单元***室。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9年3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在网上制作“黄色”小卡片,卡片上印有其电话号码(184********、186********),然后塞到高安各个宾馆客房内,嫖客会根据卡片上的号码联系付某甲,付某甲再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事后卖淫女再付介绍费给付某甲。2020年1月付某甲请了被告人王某甲(微信昵称:阿文)帮忙去各个宾馆散发“黄色”小卡片。通过这种方式付某甲先后介绍卖淫女何某甲,绰号“小白菜”(微信昵称:elisa,微信号:hp868890),王某乙,绰号“氧气”(微信昵称:“氧气”,微信号:wqp7272),何某乙(未到案),绰号“优乐美”三位卖淫女多次在高安城区的多家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付某甲和这些卖淫女非法获利大致按照三七分成,付某甲得百分之三十,卖淫女得百分之七十(300元付某甲抽取100元,400 元抽取120-130 元不等, 500元抽取150-170元不等)。被告人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数万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付某甲在高安市城北各个宾馆散发“黄色”小卡片,王某甲每次在宾馆发放完“黄色”小卡片后,付某甲均会通过微信转账50元--400元不等的劳务费给王某甲,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介绍何某卖淫的事实
1、2020年1月13日中午13时许,王某丙在**大道的****宾馆的客房拨打“黄色”小卡片上的电话,由付某甲介绍何某为王某丙提供性服务,在发生性交易之前,何某和王某丙双方谈好价钱后,王某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500 元给何某,性交易完成后,何某通过微信转了150元的介绍费给付某甲。
2、2020年1月16日晚22时许,王某丁在**大道旁的七天连锁酒店4楼的402客房住宿时拨打付某甲186********的电话,由付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为王某丁提供性服务,在发生性交易之前,何某和王某丁双方谈好价钱,谈好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400元给何某,性交易完成后,何某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的介绍费给付某甲。
3、2020年1月18日凌晨许,杨某某通过拨打“黄色”小卡片的电话,由付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为杨某某提供性服务,杨某某在**宾馆的门口接到付某甲介绍的卖淫女后,就驾驶赣C6****小车把何某带至高安市*****公园一偏僻地方,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给何某,何某通过微信转了120元的介绍费给付某甲。
4、2020年1月31日15时许,付某乙打电话给同村的付某甲,付某甲介绍何某和王某乙给付某丙和付某丁完成了两次性交易,其中何某为付某丙在****宾馆提供500元的“打点”套餐卖淫服务一次,何某收取付某丁缥资500元,性交易完成后,何某通过微信转账170元介绍费给付某甲。
5、2020年2月16日23时许,朱某丁在**路口的****酒店的610客房住宿时拨打了付某甲186********的电话,付某甲介绍何某为朱某丁提供性服务,在发生性交易之前,何某和朱某丁双方谈好价钱后,朱某丁现金支付了400元给何某,性交易完成后,何某通过微信转了120元介绍费给付某甲。
二、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介绍王某乙卖淫事实
1、2020年1月16日傍晚19时许,朱某戊在**大道旁的******酒店6楼的一间客房休息时拨打付某甲发放至宾馆“黄色”小卡片上的186********号码,付某甲介绍王某乙为朱某戊提供性服务,在发生性交易之前,王某乙和嫖客朱某戊双方谈好价钱后,朱某戊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200元给王某乙,性交易完成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转了70元介绍费给付某甲。
2、 2020年1月23日凌晨许,陈某甲在**大酒店9007房住宿时拨打了付某甲18460470548的电话,由付某甲介绍王某乙为陈某甲提供性服务,在发生性交易之前,王某乙和陈某甲双方谈好价钱后,陈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300元给王某乙,性交易完成后,王某乙通过微信红包给了100元介绍费给付某甲。
3、2020年1月29日21时许,罗某某在**路的***宾馆的601 房拨打付某甲18460470548的电话,由付某甲介绍王某乙为罗某某提供性服务,两人在***宾馆的601房完成性交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元给王某乙,性交易完成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转了130元介绍费给付某甲。
4、2020年1月31日15时许,付某乙打电话给付某甲,由付某甲介绍何某和王某乙给付某丙和付某丁完成了两次性交易,其中王某乙为付某丁在****宾馆提供500 元的“打点”套餐卖淫服务一次,王某乙收取付某丁500 元,性交易完成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了170元的介绍费给付某甲。
5、2020年1月26日16时许,江某在高安市的****酒店的425房间拨打了一张“黄色”小卡片上186********的电话,由付某甲介绍王某乙为江某提供性服务,两人在此房内完成了一次性交易,在性交易之前,江某通过添加王某乙为微信好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元给王某乙,之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转了130元介绍费给付某甲。
6、2020年1月10日之后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袁某某驾驶一辆浙江宁波牌照的黑色小车带着陈某乙来到高安市的**大酒店10楼的一间客房内,由袁某某拨打了18370583438电话给付某甲,付某甲介绍了两名卖淫女给陈某乙和袁某某完成了两次性交易,其中王某乙为陈某乙在惠恩大酒店提供300元“打点”套餐性服务一次,王某乙收取陈某乙现金200元(其中另外的100 元由袁某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付某甲从事介绍卖淫还帮助其散发黄色小卡片,系共同犯罪,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甲在介绍卖淫中起主要作用,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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