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8时,阳某某(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姜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因开车事宜产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阳某某一拳打到孙某某面部致使孙某某摔倒时鼻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之后,孙某某等人进入保利地产工地生活区,阳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覃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来到现场,又与孙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2019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晟某某大厦门口的人行道上,阳某某、覃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等人对孙某某、姜某某、汪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随意殴打。其中阳某某、覃某甲使用长刀挥砍对方人员;付某某脚踢对方人员;杨某某拳打脚踢对方人员,导致孙某某背上被刀砍伤,头上、身上受伤,姜某某的胸部被刀砍伤,汪某某的臀部被刀砍伤,范某某的背部、受伤被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背部损伤为轻微伤;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覃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在花果园湿地公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在漳浦县动车站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曲靖北站站前广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病历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证人申某某、覃某乙覃、廖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阳某某、欧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孙某某、姜某某、范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覃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付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覃某甲、付某某、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覃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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