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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攀华广场****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2017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和2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涪陵马鞍街道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暗影岛网吧内,趁被害人肖某某睡觉时,将肖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价值100元的白色VIVO智能手机盗走。两天后电量用完,将手机丢入长江。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涪陵区**街道**街**号看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遂使用钥匙开锁,将摩托车盗走。后将车牌拆下,连同驾驶证、行驶证等丢入长江。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涪陵区南门山合智广场附近被抓获,民警在南门山建行对面公路边扣押被盗摩托车。同年12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VIVO保修卡、摩托车购买收据、车辆信息复印件、涪价认字[2019]161号、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提取、发还、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秀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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