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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害人韩某某曾委托被告人付某某帮助其在APP上绑定银行卡。事后,付某某通过韩某某在其手机上登陆支付宝账号时留下的记录,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付某某分多次从韩某某支付宝里转账了计10000余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事后韩某某质问付某某,付某某拒不承认。直到2018年12月份,韩某某找出转账明细,付某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约定分期偿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

付某某于2020年10 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谅解书及领条、

转账明细截图、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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