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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504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路**号**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50元及一部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2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的钱箱、人民币现金若干等;2.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涵睿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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