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4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村**号。因本案,2020年7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花苑5幢302室,采用钻窗入户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宏基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游戏机1台、18K黄金嵌紫色宝石戒指1枚、足金黄金心形戒指1枚、老凤祥PT950铂金钻戒1枚、老凤祥PT950铂金项链带镶钻挂坠1个、足金生肖牛挂件1枚、3D硬金生肖马挂坠1枚、老凤祥G750白金项链1根、足金黄金水波纹项链1根、花蕊形状珍珠耳饰1对、珍珠项链1串、袁大头银元(民国3年)2枚、翡翠佛挂件1枚、黑色天堂雨伞1把,人民币320元、美金407元、越南盾18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718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汇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朱晓卫、陈涛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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