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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48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7********,汉族,高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号。2020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昌县**街道**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赵某某停放的浙GB****黑色奥迪车内窃得华为P40手机一只,从俞某某停放的浙DH****银色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当日上午,付某某将窃得的P40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嵊州**手机店。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88元。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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