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市**县**镇**村**号。199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保外就医,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温岭市新河镇新河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前,用缠在手上的毛巾做掩护,窃得被害人应某某放在背包里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东海水产禽肉有限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