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尹顺斋**饭店厨师,群众,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大么乡和顺会村263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佩戴口罩,由朱某某望风,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村**小区**组,在车管所宿舍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二组,朱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七组被盗电瓶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七组电瓶已追缴,其中六组已发还。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七组电瓶、一辆电动三轮车、棉被、口罩、电动三轮车钥匙扣押清单,六组电瓶发还清单;2.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丁某某、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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