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区**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至22日,被告人付某某多次骑人力三轮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广场,使用木棍捆绑割纸刀的自制工具割断广场树木防护架绑带的方式盗取护树镀锌管合计150多根。再将其中约100根护树镀锌管运载至汕头市龙湖区**小学**校区附近贩卖给同案人牛某某(另案处理)。同案人牛某某收购后,将其中18根护树镀锌管运载至龙湖区**路“**超市”斜对面废品回收站贩卖给同案人林某甲(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又将其中80余根护树镀锌管运载至龙湖区**工业区的汕头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别贩卖给同案人沈某乙、沈某甲(均另案处理)。
同月23日7时多,被告人付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广场盗取护树镀锌管28根,在搬移至人力三轮车上时,被汕头市广场(绿地)管理处工作人员林某乙发现并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现场缴获赃物护树镀锌管28根,交通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及自制作案工具木棍带割纸刀一套。
随后在同案人沈某甲、沈某乙处缴获赃物镀锌管32根在同案人林某甲处缴获赃物镀锌管18根。案发后缴获的78根护树镀锌管已发还汕头市广场(绿地)管理处。
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每套树木护架价值人民币370元,每根树木护架镀锌管价值人民币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工刀1把、脚踏三轮车1辆、护架镀锌管28根、三轮车1辆、护架镀锌管32根、护架镀锌管18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镀锌管防护架发票、手机通话记录、**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购记录清单、收购单据、抓获经过、委托书、关于**广场树木护架陆续失窃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同案人沈某甲取保候审材料、在押人员疾病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同案人林某甲的强制措施材料、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3.证人林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同案人林某甲、牛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7.相关图片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护树镀锌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玉莹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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