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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东北侧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溜门进入位于延吉市**街道的**生活馆大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大厅沙发衣服兜内的现金90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延吉市**街**东北侧居民楼**单元**室**号单间内,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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