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陆某某青山工业园区金田冷库职工宿舍,盗走解某某的现金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OPPO手机一部。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归案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