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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建设街****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学府小区**号楼被害人李某某(女,26岁)经营的“抚顺老街麻辣盆”饭店,用砖头将饭店后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80元。

2.2020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学府小区**号楼被害人程某某(男,40岁)经营的“巫山烤全鱼”饭店,用砖头将饭店后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红苹果牌饮料1盒(价值人民币2元)、现金300元。

3.2020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学府小区**号楼被害人孟某某(男,32岁)经营的“宽窄火锅”店,用砖头将后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

4.2020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东兴小区14号楼被害人卢某某(女,52岁)经营的“东荣网络休闲会馆”,将纱窗卸下从纱窗进入室内,盗窃红牛饮料2瓶(价值人民币12元)。

5.2020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园丁小区**号楼**号门市被害人刘某某(女,44岁)经营的“好妈妈专业面馆”,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康师傅奶茶1瓶(价值人民币4元)、现金100元。

6.2020年2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东兴小区**号楼“东荣网络休闲会馆”,将纱窗卸下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折叠刀1把(无法作价)、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60元)、马可波罗火腿肠6根(价值人民币12元)、好有趣薯片11袋(价值人民币33元)、百事可乐1箱(价值人民币45元)、工农山泉矿泉水12瓶(价值人民币24元)。

7.2020年2月15日,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园丁小区**号楼**号门市被害人宋某某(男,55岁)经营的“顺和果蔬超市”,用砖头将门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玉溪1973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林海灵芝如意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元)、玉溪初心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60元)、南京十二钗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好丽友薯片1盒(价值人民币8元)、好丽友派3盒(价值人民币12元)、好丽友Q蒂4盒(价值人民币16元)、金丝猴奶糖1袋(价值人民币5元)、乐吧曲奇饼干2袋(价值人民币8元)、德芙43g巧克力3块(价值人民币21元)、德芙14g巧克力10块(价值人民币20元)、士力架巧克力6块(价值人民币24元)、脆香米2袋(价值人民币4元)、箭牌口香糖1盒(价值人民币3.5元)、炫迈口香糖3盒(价值人民币12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共实施盗窃7次,其中盗窃既遂6起,盗窃未遂1起,盗窃价值合计2,820.5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付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卢某某、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局直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东荣网吧被盗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实施盗窃未遂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卉

2020年8月28

                                      

附件:

1. 被告人付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土地局宾馆207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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