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0时,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该四人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液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凤栖路交叉口附近的保利罗兰香谷工地1号楼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此处的286米电缆线盗走。经查,被盗电缆线系郭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以650元人民币/米的价格购买,共计人民币185900元。2019年10月10日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盗电缆线销售清单、发票、作案使用的液压钳、扳手等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杨 青
书 记 员:卢永幸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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