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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住水城县**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入所体温过高,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逮捕,次日入所羁押。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商场**科技店更换手机,付某某趁店员左某某帮其更换手机离开柜台之机,从未上锁的柜台内盗窃了一部绿色苹果11pro手机,待左某某帮付某某更换好手机后离开店内。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总价格为42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付某某表示谅解,可对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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