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铁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泉州火车站1号站台,乘G3001次列车停靠站台旅客上车之机,在该车16号车厢门口,偷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裤子后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民警抓获,赃款亦被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火车票、刑事摄影照片、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通知书、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邱小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光盘四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