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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3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县**乡**村**,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从外墙翻入本市罗湖区**路**小区**小区内,并沿着**栋房屋外墙燃气管道攀爬,以阳台未装防盗网的住户为盗窃目标。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从阳台进入被害人曾某某所住的**房、被害人赖某某所住的**房、被害人帅某某所住的**房、被害人张某某所住的**房,均对客厅内的物品进行翻动,并从**房客厅内盗走被害人帅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从围墙翻出小区后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山区**公园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物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赖某某、帅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院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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