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80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有限公司宿舍楼**栋**房,盗走被害人覃某某放在枕头底下的一台黑白相间的海信R11手机、充电器、充电线。2020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石岩街道**栋楼下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手机、充电器、充电线。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充电线一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 冯绮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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