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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本市西湖区**社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与杭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劳资纠纷,为发泄不满,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新村北**幢杭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楼的器材室内,趁公司负责人王菻菖不注意之际,窃得公司的 “索尼”牌A7M3型单反相机机身一台(价值人民币10233元)、“索尼”牌FE2.8/24-70GM单反相机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10656元)、一只VideoMic有线、支撑式麦克风“ RODE”牌单反相机录音麦(价值人民币412元)、一只长25厘米*宽15厘米*高19厘米 无品牌单反相机包(价值人民币为33元)。随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7500元销赃。

案发后,被盗赃物由被告人主动赎回并发还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180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单轨制二册)。

3.具结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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