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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至跃龙街道东海路51号的小小超市,盗得货架上的味精、白糖、茴香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4.4元)。

2019年3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至跃龙街道坦坑路37号的小小超市,盗得货架上的味精、白糖、猪肉、黄豆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两超市各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孔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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