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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付某某因盗窃,2017年7月1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盗窃,2017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因盗窃,2019年3月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街**小区**巷**号楼下小卖店,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粉色 “华为”牌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微信及支付宝中的2243元人民币盗转占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作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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