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中心社区**庄**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宋清清、被害人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6日、2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洋锹等工具,多次至本区**街道**中心社区桥东路南侧马路边,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堆放在此的黄砂。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黄砂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6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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