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4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86********,土家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租**陆某某承租的房屋,后徒手扭断门锁,进入租房行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察、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宗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联系电话182585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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