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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毕业,个体,住郑州市******村(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市龙湖镇107国道与淮海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处工地内收购张某某出售的围挡时,趁无人之际,将工地内马某某放置的一台发电机、一捆电缆及一台切割机偷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9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海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郑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会军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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