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县**乡**村**。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小平村大街8巷14号305房,进入被害人颜某某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颜某某放于房间电视柜抽屉内的人民币几十元、男女装手表各一块及另一桌子抽屉内的银原料1000克(价值人民币3220元)。盗后,犯罪嫌疑付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在现场电视柜右侧抽屉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同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大平村北约一街4巷11号506,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房内铁柜里的金镶玉吊坠一个,银珠 6751克,银版四件,黑珠镶耳环,吊坠一百五十件,上足银五公斤,银版八件,存足银2771. 71克等首饰一批。盗后,犯罪嫌疑付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在现场睡房铁柜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大平村朝阳北街11号之一B座楼501房内,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房内钱包里的人民币一千多元及外币。盗后,犯罪嫌疑付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在现场铁盒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左手环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2019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小平村小平大街81号之二4楼,进入到被害人刘某丙住所内,盗去被害人刘某丙放于房内的小吊坠两个、小金珠子两个、银戒指一只(共价值人民币1373. 00元)。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经鉴定,在现场西面房间地面白纸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