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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8月2日因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号*店铺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店铺内的两盒云烟(价格认定为共计22元)、1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店铺内的三盒云烟(价格认定为共计33元)、一瓶康师傅冰红茶饮料(价格认定为3元)、一瓶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价格认定为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典膳所*底商内,将被害人焦某某放置在店铺内的一个TOVAOON充电宝(价格认定为29元)、一个小吧豆充电宝(价格不予认定)、一个耳机(价格不予认定)盗走,在*内将一只白色昂达无线蓝牙耳机(价格认定为89.9元)、一只黑色昂达无线蓝牙耳机(价格认定为89.9元)、一副昂达牌耳机(价格认定为35元)、一条昂达牌数据线(价格认定为30元)盗走。查获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理发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柜子抽屉里的约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骈俏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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