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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潍坊市**学校保安,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1997年1月28日因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路北侧公交站牌处,被告人付某某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五星牌正三轮卸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搜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11月20日

附项: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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