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6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中共党员,南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县,住濮阳市范县**乡**庄村**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10时许,在如皋市**镇南通**制造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瓶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赃物电瓶车等物证;
2.范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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