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6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中共党员,南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县,住濮阳市范县****庄村**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10时许,在如皋市**镇南通**制造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瓶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赃物电瓶车等物证;

2.范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