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案发时间2013年2月25日,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因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8时许,付某某到冕宁县高阳街道中央街三新广场楼下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出口处一辆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付某某将电动车钥匙拔下后装在自己身上,然后到**广场**网咖上了一个小时的网,下楼后就将该电动车骑回自己家中,2020年4月7日16时许,付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镇**街**电瓶车专卖店,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店店主王某某,并将所得1600元用于自己花销。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冕价认定[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付某某所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为3060元。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返还了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华
检察官助理:邓长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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